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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6、1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明宗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 月15日、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046、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犯3次竊盜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7月(判11次)、3月(判18次)確定,上揭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犯詐欺、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至103年8月10日期滿)。
二、詎蔡明宗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7月10日凌晨1時22分前1、2 小時左右,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7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7月10日凌晨1 時22分,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42分前1、2 小時左右,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7月31日下午5 時42分,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被告兩度為警採尿後,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解癮、手段非暴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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