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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政
柯典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清政部分:被告許清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與張滿榮(通緝)、林萬星、李堯淵、許禮龍、陳宏榮等人(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滿榮任集團首腦,負責在中國大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貨源、綑綁毒品於運輸人員身上及支付運輸毒品費用,林萬星負責在臺灣尋找合適之運輸毒品人員、綑綁毒品於運輸人員身上、運輸毒品人員入境臺灣後之交貨聯繫事宜並兼夾帶毒品入境臺灣之工作,許清政則居間介紹運輸毒品之陳宏榮予林萬星,以從中牟取介紹費,李堯淵則為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貨主並直接與張滿榮聯繫毒品走私入境臺灣後之交貨事宜,且指示許禮龍擔任臺灣接收走私入境甲基安非他命之司機。
謀議既定,陳宏榮先後於民國101年(追加起訴書漏載101年)9月17日、9月23日、10月9日、10月21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前往澳門,再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分別於同年9月20日及9月30日或10月15日或10月25日(其中二個時間點)在中國大陸珠海迎賓路華僑賓館房間及珠海拱北「鴻都」酒店房間內等地,由林萬星及張滿榮將甲基安非他命三大包以透明膠帶綑綁在陳宏榮下腹部,再自澳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之方法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旋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交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許禮龍,許禮龍再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載往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附近交予李堯淵,在陳宏榮夾帶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前,林萬星先行支付人民幣1 萬元給許清政,迨陳宏榮成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臺灣貨主李堯淵後,再支付人民幣1萬5千元給許清政,由許清政轉交運費給陳宏榮。
嗣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陳宏榮自高雄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前往澳門,再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於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中國大陸珠海拱北「鴻都」酒店702 號房間內,由張滿榮將安非他命三大包(毛重共計1553.20 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陳宏榮下腹部,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自澳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陳宏榮欲將上開夾帶進入臺灣之安非他命三大包攜帶離去準備交予許禮龍時,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查獲,迨於102年3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為警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拘提被告許清政到案,並扣得長江牌行動電話2 支、SMART NOTE2行動電話1支、SAMSUNG行動電話2支。
㈡被告柯典萍部分:被告柯典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與周國明、林萬星、許禮龍、李堯淵(以上4人業經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指示周國明於101 年9月9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9 月13日在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林萬星將甲基安非他命三大包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國明腰間後,再於同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之方法走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旋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麥當勞,交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許禮龍之男子,並由周國明撥打電話予林萬星確認已交付穩妥後,周國明即自行搭乘國光號客運返回基隆,許禮龍則將前揭安非他命載往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附近交予李堯淵,周國明夾帶走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每次可賺取人民幣1萬5千元之酬勞。
嗣於102年4月20日下午2時25 許,被告柯典萍自大陸入境回臺時,為警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拘提到案。
因認被告許清政、柯典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並以被告許清政、柯典萍此部分犯罪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前就周國明、陳宏榮、林萬星、朱正勝、許禮龍、李堯淵等6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以101 年度偵字第4481、4584號、102年度偵字第313、370號起訴書予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 號審理在案,而該案件業於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 年10月29日判決在案等情,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公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10月18日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觀諸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8日基檢達義102偵2563字第23146號函文上由本院於同日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 枚自明。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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