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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賴明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與孝三路口為警盤查,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賴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4 月29日晚間8 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92 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96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96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96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9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③至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3 號、97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4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12案),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不知加以珍惜,未依指定之日期報到及接受驗尿,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為至屬不該;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菜販生意,月薪約新臺幣2 、3 萬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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