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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銘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01、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
王聯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王聯銘前分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8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後,復分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9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799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63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5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所犯四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迨101 年4 月3 日始經假釋出監(惟因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故而遲至101 年4 月12日始經釋放),101 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王聯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二級第項)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①至③「聯絡方式」欄之所載方法,藉由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按: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機殼】固係王聯銘所有,惟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晶片卡【SIM 卡】則非王聯銘之個人所有,詳如附表編號①②「備考」欄之所示),與宋定源互為聯絡,並經宋定源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繼而於附表編號①至③「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①至③「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定源資為牟利,且悉與買受人宋定源銀貨兩訖。
王聯銘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定源之毒品數量、買賣價金(交易之實際所得)、所獲利益(王聯銘轉手販賣而從中賺取之價差),各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③「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王聯銘從中獲取之利益」欄之所載;
且王聯銘與宋定源交易之所涉毒品,嗣悉因宋定源取用而告費失。
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緣王聯銘與詹明山素有交情;
乃詹明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二級管制毒品,猶因王聯銘持用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按: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機殼】固係王聯銘所有,惟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晶片卡【SIM 卡】則非王聯銘之個人所有,詳如附表編號①②「備考」欄之所示),於101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51分、同日凌晨2 時17分先、後來電,而藉詞暗示王聯銘無償允贈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乃王聯銘聞訊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同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而不得轉讓,猶囿於自己與詹明山之故舊情誼而未予回絕,進而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附近公園,無償贈與「未逾0.1公克」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王聯銘無償轉讓之毒品數量,已至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淨重10公克」標準),藉此明知為禁藥而無償轉讓。
至詹明山本次獲贈之禁藥,嗣亦悉因詹明山取用而告費失。
三、查獲經過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獲合理情資疑王聯銘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434 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61號),俾就王聯銘持用而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王聯銘與宋定源、詹明山間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
其後,檢察官復指揮員警報請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聲搜字第666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聯銘),再由員警於101 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迄同日凌晨1 時,至王聯銘斯時居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進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王聯銘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徵諸被告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
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
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
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
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
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三);
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
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案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以下);
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
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
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卷頁均如後開所述),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101 年度聲監字第43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161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161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而為實施,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察期間:自101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起,至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止。
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
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本院卷第96頁),按諸首開說明,後開事實認定所列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㈣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物證查附表所示各項物證,概係員警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聲搜字第666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聯銘),再於票載有效期間之夜間即「101 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迄同日凌晨1 時」,派員至被告斯時居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經被告同意」而予搜索起獲。
此除有101 年度聲搜字第666 號搜索票(101 年度偵字第4701號偵查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小隊長顏榮良提出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頁)可資參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兼以員警持票於「夜間」經受搜索人(王聯銘)同意而搜索之過程,自形式而為觀察,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如附表所示各項物證,則其之於本案而言,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關於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⒈被告王聯銘價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事情經過,業據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卷頁各如附表「備註」欄之所示),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宋定源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卷證頁碼,各如附表「備註」欄之所示);
且附表所示交易情節,亦各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關此卷頁,各如附表「備註」欄之所示),暨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行動電話(機殼)、晶片卡(SIM 卡)扣案足佐。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首開任意性之自白,乃至附表所示交易對象證述「被告價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均應無可疑,並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宋定源)彼此間,首即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對照被告敘稱其各次販賣之獲利情節(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③「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王聯銘從中獲取之利益」欄之所載),益徵其實!是被告客觀上顯有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圖取「價差」之行為,尤屬不言可喻!準此,被告價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載,無非均係為從中圖取少量價差,此應無可疑。
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載,均堪認定。
㈡關於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王聯銘囿於故舊情誼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山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亦經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歷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92頁、第98頁),核其情節,除與證人詹明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101 年度偵字第4701號偵查卷第103 頁、第109 頁)互為相符,並有101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51分、同日凌晨2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101 年度偵字第4701號偵查卷第105 頁背面)在卷,暨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行動電話(機殼)、晶片卡(SIM 卡)扣案足佐。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乃至證人詹明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均應無可疑,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後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第項),併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暨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為「禁藥」。
第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同屬公告列管之「禁藥」,則本於「重法應優先於輕法」適用之原則,行為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而為論科;
惟行為人倘僅止「轉讓」,且所涉轉讓「數量」復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製訂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者,其轉讓行為即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處罰。
㈡是核被告前、後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固未慮及如前揭㈠所述之法規競合關係,致誤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述),惟其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既屬相同,爰職權變更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處罰。
㈤被告查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故僅得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及所涉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期間,均曾就自己販賣毒品予證人宋定源之主要情節為肯定供述,嗣復於本院受命法官行送審訊問、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販毒情節,核其行止,業已合致首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犯,減輕其刑。
即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併應先加而後減之。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既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論罪(詳如前揭㈠㈡所述,於茲不贅),藥事法本身復「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即不得割裂適用,而無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寬典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以後,尚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本案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乃至從中所圖得之利益均非至鉅(均詳如本判決附表所載),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再遞予減輕其刑,即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
至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應先加而後遞減之。
㈧第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雖主張其業已供述並曾配合「指認」本案毒品上源(即「林炳坤」,見本院卷第24頁),然所供關此「毒品上源」,囿於「補強證據」不足而迄未破獲乙節,迭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確認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月6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2 月2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80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所稱「毒品上源林炳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無業因被告供述而經破獲移送之相關紀錄)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是就令被告曾就關此「毒品上源」之販毒情節描述歷歷,核其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破獲」要件不相適合,致無從邀此減、免其刑之寬典。
㈨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量被告轉讓禁藥(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予人施用,無疑亦助長毒品買賣之交易熱度;
佐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利潤,併其犯後態度,尤以本案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概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第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無論得否併為易刑處分之宣告,均應併合處罰致喪失原易刑之可能;
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係改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據此以觀,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不僅可以「避免被告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之利益」,尤「賦與被告選擇權限,俾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改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兩相對照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賦與選擇權限而非一律併合處罰,自係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以周全被告選擇「易刑」或「於日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俾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至主文第二項所示轉讓禁藥之部分,則「不與」主文第一項所示販賣毒品之部分合併定刑)。
㈩沒收宣告⒈關於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前、後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論科之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尚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
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查: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前、後3 次實際所得,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如主文之所示。
⑵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行動電話、晶片卡,概係被告恃以實施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之所用,此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其間僅止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機殼),屬被告所有,此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第50頁)。
從而,參諸前開說明,本院當僅能就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論科之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按:關此行動電話既經查扣,則其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99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此部分當亦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
⒉關於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科之部分:按法律應一體適用而不得割裂,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既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轉讓禁藥罪而為論處,則「與此有關之沒收宣告」,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參照前揭㈥所示之附帶說明)。
又藥事法既僅於第八十八條明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則非屬上開條文所揭示之「器材」,復與被告轉讓禁藥有關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其沒收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行動電話、晶片卡,併係被告恃以實施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之所用,此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其間僅止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機殼),屬被告所有,此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第50頁),從而,參諸前開說明,本院當僅能就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科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至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俱與被告本案之所犯渺無相關(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50頁之被告供述),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
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易之毒品│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 │數量暨買賣│ │ │
│ │ │ │ │價金(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聯絡方式│ │ │王聯銘從中│ │ │
│ │ │ │ │獲取之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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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宋 定 源│101 年9 月11日│基隆市中山區復興│甲基安非他│王聯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對應起訴書附編│
│ │ │上午10時30分左│路烏橋頭附近某處│命1 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 編號1所示,及│
│ │ │右 │ │買賣價金為│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公訴人當庭以言│
│ │ │ │ │4,000 元 │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詞更正之起訴事│
│ │ │ │ │(銀貨兩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實(見本院卷第│
│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6頁、第91頁)│
│ ├────┤ │ ├─────┤①所示之物,沒收。 │ 。 │
│ │宋定源於│ │ │200 元(按│ │通訊監察譯文,│
│ │101 年9 │ │ │:王聯銘係│ │ 見101 年度警聲│
│ │月11日上│ │ │以3,800 元│ │ 搜字第669 號偵│
│ │午9 時12│ │ │之價格取得│ │ 查卷第16頁。 │
│ │分,先與│ │ │上開毒品)│ │宋定源證述,見│
│ │王聯銘電│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話聯絡(│ │ │ │ │ 4701號偵查卷第│
│ │按:王聯│ │ │ │ │ 11頁至第13頁、│
│ │銘係持用│ │ │ │ │ 第51頁正反面。│
│ │附表編│ │ │ │ │王聯銘自白,見│
│ │號①②所│ │ │ │ │ 本院卷第22頁至│
│ │示行動電│ │ │ │ │ 第23頁、第24頁│
│ │話、晶片│ │ │ │ │ 、第46頁至第47│
│ │卡)而表│ │ │ │ │ 頁、第92頁、第│
│ │要約,經│ │ │ │ │ 98頁。 │
│ │王聯銘即│ │ │ │ │ │
│ │時承諾(│ │ │ │ │ │
│ │允為供貨│ │ │ │ │ │
│ │);其後│ │ │ │ │ │
│ │,王、宋│ │ │ │ │ │
│ │2 人復先│ │ │ │ │ │
│ │於同日上│ │ │ │ │ │
│ │午9 時32│ │ │ │ │ │
│ │分,在王│ │ │ │ │ │
│ │聯銘住處│ │ │ │ │ │
│ │(○○市│ │ │ │ │ │
│ │○○路○│ │ │ │ │ │
│ │號○樓)│ │ │ │ │ │
│ │附近公園│ │ │ │ │ │
│ │見面。嗣│ │ │ │ │ │
│ │再由王聯│ │ │ │ │ │
│ │銘帶同宋│ │ │ │ │ │
│ │定源至基│ │ │ │ │ │
│ │隆市復興│ │ │ │ │ │
│ │路烏橋頭│ │ │ │ │ │
│ │附近,向│ │ │ │ │ │
│ │宋定源收│ │ │ │ │ │
│ │取右開買│ │ │ │ │ │
│ │賣價金、│ │ │ │ │ │
│ │遣宋定源│ │ │ │ │ │
│ │原地等待│ │ │ │ │ │
│ │,而後單│ │ │ │ │ │
│ │獨前往附│ │ │ │ │ │
│ │近不詳民│ │ │ │ │ │
│ │宅,洽己│ │ │ │ │ │
│ │毒品上源│ │ │ │ │ │
│ │而取得右│ │ │ │ │ │
│ │開毒品,│ │ │ │ │ │
│ │繼而折返│ │ │ │ │ │
│ │原地,將│ │ │ │ │ │
│ │右開毒品│ │ │ │ │ │
│ │交予宋定│ │ │ │ │ │
│ │源收受,│ │ │ │ │ │
│ │藉此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 │ │ │ │ │
│ │宋定源如│ │ │ │ │ │
│ │右開內容│ │ │ │ │ │
│ │所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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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宋 定 源│101 年10月17日│基隆市中山區復興│甲基安非他│王聯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對應起訴書附編│
│ │ │上午10時30分左│路烏橋頭附近某處│命1 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 編號2所示,及│
│ │ │右 │ │買賣價金為│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公訴人當庭以言│
│ │ │ │ │4,000 元 │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詞更正之起訴事│
│ │ │ │ │(銀貨兩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實(見本院卷第│
│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6頁、第91頁)│
│ ├────┤ │ ├─────┤①所示之物,沒收。 │ 。 │
│ │宋定源於│ │ │200 元(按│ │通訊監察譯文,│
│ │101 年10│ │ │:王聯銘係│ │ 見101 年度警聲│
│ │月17日上│ │ │以3,800 元│ │ 搜字第669 號偵│
│ │午6 時34│ │ │之價格取得│ │ 查卷第16頁。 │
│ │分,先與│ │ │上開毒品)│ │宋定源證述,見│
│ │王聯銘電│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話聯絡(│ │ │ │ │ 4701號偵查卷第│
│ │按:王聯│ │ │ │ │ 11頁至第13頁、│
│ │銘係持用│ │ │ │ │ 第51頁。 │
│ │附表編│ │ │ │ │王聯銘自白,見│
│ │號①②所│ │ │ │ │ 本院卷第22頁至│
│ │示行動電│ │ │ │ │ 第23頁、第24頁│
│ │話、晶片│ │ │ │ │ 、第46頁、第47│
│ │卡)而表│ │ │ │ │ 頁、第92頁、第│
│ │要約,經│ │ │ │ │ 98頁。 │
│ │王聯銘即│ │ │ │ │ │
│ │時承諾(│ │ │ │ │ │
│ │允為供貨│ │ │ │ │ │
│ │);其後│ │ │ │ │ │
│ │,王、宋│ │ │ │ │ │
│ │2 人復先│ │ │ │ │ │
│ │於同日上│ │ │ │ │ │
│ │午9 、10│ │ │ │ │ │
│ │時左右,│ │ │ │ │ │
│ │在王聯銘│ │ │ │ │ │
│ │住處(○│ │ │ │ │ │
│ │○市○○│ │ │ │ │ │
│ │路○號○│ │ │ │ │ │
│ │樓)附近│ │ │ │ │ │
│ │烏橋頭上│ │ │ │ │ │
│ │之土地公│ │ │ │ │ │
│ │廟見面。│ │ │ │ │ │
│ │嗣再由王│ │ │ │ │ │
│ │聯銘帶同│ │ │ │ │ │
│ │宋定源至│ │ │ │ │ │
│ │基隆市復│ │ │ │ │ │
│ │興路烏橋│ │ │ │ │ │
│ │頭附近,│ │ │ │ │ │
│ │向宋定源│ │ │ │ │ │
│ │收取右開│ │ │ │ │ │
│ │買賣價金│ │ │ │ │ │
│ │、遣宋定│ │ │ │ │ │
│ │源原地等│ │ │ │ │ │
│ │待,而後│ │ │ │ │ │
│ │單獨前往│ │ │ │ │ │
│ │附近不詳│ │ │ │ │ │
│ │民宅,洽│ │ │ │ │ │
│ │己毒品上│ │ │ │ │ │
│ │源而取得│ │ │ │ │ │
│ │右開毒品│ │ │ │ │ │
│ │,繼而折│ │ │ │ │ │
│ │返原地,│ │ │ │ │ │
│ │將右開毒│ │ │ │ │ │
│ │品交予宋│ │ │ │ │ │
│ │定源收受│ │ │ │ │ │
│ │,藉此販│ │ │ │ │ │
│ │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予宋定源│ │ │ │ │ │
│ │如右開內│ │ │ │ │ │
│ │容所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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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宋 定 源│101 年10月25日│基隆市中山區復興│甲基安非他│王聯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對應起訴書附編│
│ │ │上午9 時左右 │路烏橋頭附近某處│命1 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 編號3所示,及│
│ │ │ │ │買賣價金為│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公訴人當庭以言│
│ │ │ │ │4,000 元 │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詞更正之起訴事│
│ │ │ │ │(銀貨兩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實(見本院卷第│
│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6頁、第91頁)│
│ ├────┤ │ ├─────┤①所示之物,沒收。 │ 。 │
│ │宋定源於│ │ │200 元(按│ │通訊監察譯文,│
│ │101 年10│ │ │:王聯銘係│ │ 見101 年度警聲│
│ │月25日上│ │ │以3,800 元│ │ 搜字第669 號偵│
│ │午8 時11│ │ │之價格取得│ │ 查卷第16頁。 │
│ │分、同日│ │ │上開毒品)│ │宋定源證述,見│
│ │上午8 時│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15分,先│ │ │ │ │ 4701號偵查卷第│
│ │與王聯銘│ │ │ │ │ 11頁至第13頁、│
│ │電話聯絡│ │ │ │ │ 第50頁背面。 │
│ │(按:王│ │ │ │ │王聯銘自白,見│
│ │聯銘係持│ │ │ │ │ 本院卷第22頁至│
│ │用附表│ │ │ │ │ 第23頁、第24頁│
│ │編號①②│ │ │ │ │ 、第46頁、第47│
│ │所示行動│ │ │ │ │ 頁至第48頁、第│
│ │電話、晶│ │ │ │ │ 92頁、第98頁。│
│ │片卡)而│ │ │ │ │ │
│ │表要約,│ │ │ │ │ │
│ │經王聯銘│ │ │ │ │ │
│ │即時承諾│ │ │ │ │ │
│ │(允為供│ │ │ │ │ │
│ │貨);其│ │ │ │ │ │
│ │後,王、│ │ │ │ │ │
│ │宋2 人復│ │ │ │ │ │
│ │先於上開│ │ │ │ │ │
│ │通話結束│ │ │ │ │ │
│ │以後,在│ │ │ │ │ │
│ │王聯銘住│ │ │ │ │ │
│ │處(○○│ │ │ │ │ │
│ │市○○路│ │ │ │ │ │
│ │○號○樓│ │ │ │ │ │
│ │)附近之│ │ │ │ │ │
│ │烏橋頭見│ │ │ │ │ │
│ │面。嗣再│ │ │ │ │ │
│ │由王聯銘│ │ │ │ │ │
│ │帶同宋定│ │ │ │ │ │
│ │源至基隆│ │ │ │ │ │
│ │市復興路│ │ │ │ │ │
│ │烏橋頭附│ │ │ │ │ │
│ │近,向宋│ │ │ │ │ │
│ │定源收取│ │ │ │ │ │
│ │右開買賣│ │ │ │ │ │
│ │價金、遣│ │ │ │ │ │
│ │宋定源原│ │ │ │ │ │
│ │地等待,│ │ │ │ │ │
│ │而後單獨│ │ │ │ │ │
│ │前往附近│ │ │ │ │ │
│ │不詳民宅│ │ │ │ │ │
│ │,洽己毒│ │ │ │ │ │
│ │品上源而│ │ │ │ │ │
│ │取得右開│ │ │ │ │ │
│ │毒品,繼│ │ │ │ │ │
│ │而折返原│ │ │ │ │ │
│ │地,將右│ │ │ │ │ │
│ │開毒品交│ │ │ │ │ │
│ │予宋定源│ │ │ │ │ │
│ │收受,藉│ │ │ │ │ │
│ │此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宋│ │ │ │ │ │
│ │定源如右│ │ │ │ │ │
│ │開內容所│ │ │ │ │ │
│ │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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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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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備 考│
├──┼────────┼──────┼──────────┼──────────────┼────────┤
│ ① │序號為「00000000│1 具│101 年11月15日凌晨零│係王聯銘所有,供其實施本判決│參見本院卷第25頁│
│ │0000000」之行動 │ │時30分迄同日凌晨1 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之所用 │、第49頁至第50頁│
│ │電話(機殼) │ │;王聯銘斯時居所即「│ │之王聯銘供述及如│
│ │ │ │○○市○○區○○街○│ │本判決理由欄所│
│ │ │ │巷○號」 │ │援用之各該通訊監│
│ │ │ │ │ │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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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門號為「00000000│1 枚│同 上│雖係王聯銘供其實施本判決事實│同 上│
│ │00」之晶片卡 │ │ │欄㈠㈡所示犯罪之所用,然則│ │
│ │ (即SIM 卡) │ │ │尚非王聯銘個人所有 │ │
├──┼────────┼──────┼──────────┼──────────────┼────────┤
│ ③ │ 玻璃球吸食器 │2 只│同 上│雖係王聯銘所有,然尚非王聯銘│參見本院卷第50頁│
│ │ │ │ │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 │之王聯銘供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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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分 裝 袋│ 個│同 上│既非王聯銘所有,亦非王聯銘實│參見本院卷第25頁│
│ │ │ │ │施本案犯罪之所用 │、第50頁之王聯銘│
│ │ │ │ │ │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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