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85,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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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邱垂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後續徒刑1年6月及4 月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及93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4月確定,經於93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5年9月8 日,嗣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7 號判決以不合法律程式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 ;

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5號、第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己案);

上開甲、乙、丙、丁、戊等案件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97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前開3年2月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己案之有期徒刑,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0年12 月16日,嗣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於101年2月20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5日,於101年7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邱垂良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前所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應到案執行而未按時報到,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發布通緝,為警於101 年11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汽車路13.5公里處往輕便路外環道之交會處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邱垂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

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N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邱垂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因未到案執行其另犯經判刑確定之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發布通緝,為警於101年11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汽車路13.5 公里處往輕便路外環道交會處緝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尚有再度施用毒品之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101 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其有多次毒品施用紀錄,及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其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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