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88,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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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福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葡萄糖貳包、分裝夾鏈袋拾捌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貳個、藥鏟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廖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5日、8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859號、88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 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

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

所犯甲、乙、丙三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丁案);

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己案)。

所犯丁、戊二案,嗣經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己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

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子案);

以9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丑案);

以9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寅案);

以99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卯案)。

所犯子、丑、寅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卯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街00號2樓居所,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接著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10月29日23時30分許,廖福勝搭乘林志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與玉爐路口前,見警方於前方執行路檢勤務,林志雄乃轉進金山醫院停於門診大樓前,經警隨後追至而查獲,當場扣得廖福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1.49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4.2168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4支、葡萄糖2包、分裝夾鏈袋18個、電子磅秤2 台及藥鏟分裝勺1支(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2台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於林志雄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之背包查獲,林志雄涉共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1.49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4.2168公克)等毒品扣案可佐(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更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4支、葡萄糖2包、分裝夾鏈袋18個、電子磅秤2 台及藥鏟分裝勺1支扣案可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例,應依該條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遭警查獲後驗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據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不爭執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解癮、手段非暴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與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應執行刑之諭知。

㈣扣案之物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1.499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4.2168 公克),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你於101 年10月2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當時所施用的物品已經用光了?)是的。

(所以扣案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做何用?)等下次犯癮時要注射及自己施用,不是販賣的。」

顯然該等扣案毒品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此部分係另行持有之毒品,且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本院不得對此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4支、葡萄糖2包、分裝夾鏈袋18個、電子磅秤2 台及藥鏟分裝勺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扣案的注射針筒、吸食器、葡萄糖、分裝袋,電子磅秤、藥鏟等,你101 年10月29日施用毒品時有用過?)注射針筒已經注射過了,吸食器也吸食過了,都是10月29日施用毒品時使用,葡萄糖、電子秤是我每次施用毒品要稀釋時使用,這樣比較不會那麼強,本案施用的時候我都有用到,藥鏟也是挖海洛因用的10月29日也有用到。」

足認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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