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89,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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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李守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8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復於二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乙案);

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

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於9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93年2 月28日,嗣因於假釋期內再犯罪,本件假釋案業經撤銷,而未執行完畢)。

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丁案),前開㈢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6 月又24日;

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入監執行丁案、拘役及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於95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㈤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戊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4號裁定減為5 月15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己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庚案);

己、庚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8年9月9日,嗣因於假釋期內再犯罪,本件假釋案業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詳下列㈥所述)。

㈥復因前述㈤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辛案),前開㈤所述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7 月又23日,並與辛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李守文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翌(19)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高原新村」路邊,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88年2 月11日、89年5月24日)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89年度訴字第782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守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李守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勒戒處分、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其有多次毒品施用紀錄外,另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其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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