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92,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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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龐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龐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案),前開甲、乙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0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丁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戊案)。

前開丁、戊兩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0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十巷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其在基隆市中正路基隆市政府後門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四一頁、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九、十一頁)。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堪認被告係於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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