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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凱勝係臺北縣萬里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號」漁船船長,陳旺藤、李清泉、陳智賢及被告劉金鐘為該船船員,其5 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87年8 月11日自野柳漁港駐在所報關出海,旋於同月14日未經申請許可,駕駛上揭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牛山島附近海域,載運林同金、蕭順龍、林恩仁、王安強、蕭揚華、王述華、林宜珠、許詳榮、楊光張、林平、何忠仁、魏雄、陳川玉、趙朝銀、陳燦鳳、許祥華、林傳平、程天龍、陳代利、薛命財、陳祥枝、翁家福、王志明、林美生、高仁財、方昌義、何光福、翁家華、陳秋生、林同金等30名大陸地區人民,於同年月18日23時21分許,進入臺南縣將軍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外海0.8 海浬處,經警查獲,因認被告劉金鐘係犯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金鐘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1日開始偵查,於88年3月31日提起公訴,88年4 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8 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89年8月16日發布之基院政刑忠緝字第174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8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宗屬實。
又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之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8 月18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 1年11月27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1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分別於102年1月2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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