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緝,24,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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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怡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肆紙、偽造之「翁易誠」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心怡染有施用毒品惡習,需錢孔急以購買毒品及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在基隆巿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22號1 樓「柏妮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妮斯公司)內,竊取其姐夫翁士弘所保管之柏妮斯公司萬泰銀行基隆分行票號BL0000000 號至BL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7 紙得手。

陳心怡先於99年7 月間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柏妮斯公司負責人「翁易誠」之印章1枚,再於99年7 月底,在基隆巿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267 號14樓住所,在前開柏妮斯公司萬泰銀行票號BL0000000 號、BL0000000 至BL0000000 號之4 張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並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前開偽造之「翁易誠」及陳心怡先前擔任柏妮斯公司負責人時所留存之「柏妮斯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而偽造支票(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

陳心怡復於同年7 月底某日,將前開偽造票號BL0000000 號支票,交予友人邱昌鵬而行使之,以償還積欠邱昌鵬之債款;

另又將偽造票號BL0000000 號支票,在基隆巿仁一路,交予友人張錦豐,向張錦豐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

嗣邱昌鵬將BL0000000 號偽造支票交予友人陳志偉以借款5 萬元,陳志偉將上開支票交予林慧瑜代為提示,於99年8 月20日因翁士弘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張錦豐則將BL0000000 號支票交予父親張雄保代為提示,於99年8 月31日遭退票。

至其餘票號BL0000000 號至BL0000000 號等5 紙支票則遭陳心怡遺失,嗣經不詳人士分別將票號BL0000000 號、BL0000000 號交予案外人施光龍及莒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而於99年8 月26日及99年10月5 日遭退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22、24、25、68頁),均係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參照),性質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翁士弘、邱昌鵬、張錦豐、陳志偉、林慧瑜、張雄保、陳清溪於警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4 紙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請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萬泰銀行基隆分行柏妮斯公司之支票帳戶之提示及退票紀錄表影本柏妮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董事、股東及其他負責人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紙附卷,足認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翁易誠」印章而在支票上作成「翁易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支票行為之一部;

又所為二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99年7 月底某日,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接續偽造有價證券共4 紙,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從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因滿足自己私欲而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竊取空白支票4 紙後偽造成為有效支票,將其中2 紙偽造支票持向友人行使以償還欠款及借貸金錢,足生損害於金融秩序及柏妮斯公司之票據信用,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相關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心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

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行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僅就其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而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4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翁易誠」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偽造上開支票所使用之「柏妮斯國際有限公司」印章1 枚,被告自承係其先前擔任柏妮斯公司負責人時所留存,尚非偽造之印章,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偽造票面金額│ 偽造發票日 │提示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BL0000000號 │10,000元    │99年10月5日 │莒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  │BL0000000號 │50,000元    │99年8月26日 │施光龍                │
├──┼──────┼──────┼──────┼───────────┤
│ 3  │BL0000000號 │50,000元    │99年8月20日 │林慧瑜                │
├──┼──────┼──────┼──────┼───────────┤
│ 4  │BL0000000號 │80,000元    │99年8月31日 │張雄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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