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林家輝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林聖豐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洪宇亨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113號、第2114號、第2430號、第279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五人,前經起訴移審訊問時,被告五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均予坦承,本院認被告五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五人均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尚有共犯陳祺霖、李虔安、王志良、林家偉未到案,本院認有共犯間有互為勾串之虞,因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被告五人均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2 年10月28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五人及審酌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被告五人於本院二度進行準備程序訊問時,除被告林聖豐及林家輝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外,被告王維鑫、林建良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洪宇亨否認全部犯行(知情本件運輸之物為毒品部分),被告五人於偵訊及歷次所述,互有不一,又被告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次數非僅一、二次,且輸入數量頗多,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又本件有共犯數人在逃,而經檢方通緝中,本件共同被告洪宇亨、林建良、王維鑫三人,聲請將其他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是共同被告間尚有互相轉換為證人實施交互詰問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相互間仍有互為勾串之虞,認其五人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並均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被告五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五人均自102 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