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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游月冠
被 告 游聰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聰賢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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