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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繼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繼前於從事木工時,購入T4-9101 號自用小貨車,供載運木作時所需材料及工具之用,嗣其於96年間退休後,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作為代步之用。
民國102 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興海路,由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時,本應注意在上開路段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路面濕潤,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依上開定停放車輛,而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揭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於其尚未熄火下車之際,適有黃秉中騎乘235-DGN 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黃秉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客觀情形,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有王世繼違規在路邊停車,因而未採取偏左行駛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繼續往前直行,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自後撞及王世繼違規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黃秉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四指指關節脫臼、右小腿撕裂傷5 公分、右腳跟撕裂傷10公分及疑似右側神經叢受損等傷害。
王世繼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秉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世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秉中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16-1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偵卷第14頁)、車禍地點及車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1-26 頁)附卷足稽。
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0-51 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2月9 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197 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
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邊緣劃設有紅色實線,有前引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21-23 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該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停放車輛,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路面濕潤,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其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放車輛,而違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甚明。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 年3 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黃秉中於本院103 年10月14日訊問時證稱:車禍發生地點同向有2 個車道,車禍發生當時我是騎乘在外側車道,在發生車禍前,我的機車前方沒有車輛,沒有印象左側有無車輛,但並無與我併行的車輛,我沒有注意前方,所以我騎乘在道路邊緣部分才會撞到被告違規停放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4 頁),而依前述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狀態,並無使證人黃秉中不能注意在其右前方路邊有被告違規停車之情形,詎其竟未採取向左偏行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因而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證人黃秉中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酌然甚明,然此並無解於前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又依據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證人黃秉中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違規停放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
㈢又被害人黃秉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28頁)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害人黃秉中傷勢雖非輕,然被害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為肇事之次因,並衡酌被告於車禍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共識,致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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