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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振鄰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3年8月27日18時40許迄同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碼頭某處麵攤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法定標準,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麵攤,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朱振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2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89年、91年間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其於:㈠98年12月22日,因第 3次犯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99年2月26日,因第4次犯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100年3月21日,因第5次犯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上開㈠、㈡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上開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上開5次之酒駕案件外,其於103年7月4日再因酒駕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縱因酒癮難以戒除,仍應秉持「喝酒不開(騎)車上路」之原則,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再度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置若罔聞,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
並考量被告本案係第 7次再犯,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8毫克,顯然極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交通工具為機車及其犯罪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車傷亡、損失等情狀,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經濟勉持等生活、智識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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