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交易,115,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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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雄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曾英雄前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一五四九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士交簡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案)。

再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曾英雄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十六巷住處(地址詳卷),飲用米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四三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經警盤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四至六、十八、十九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速偵字卷第七、八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內急,而住處洗手間有人使用中,一時無法使用,只好騎車前往福安宮借用洗手間,應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已先後五次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酒後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政府亦宣導多時,被告竟無視公眾往來安全,再度觸犯本案罪行,所為實非可取,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已多次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並受刑之執行,仍未能檢束行為,竟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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