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交易,119,2014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志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工東街路五段182 巷由南往北明德二路方向行駛,迨行至二路段有閃光號誌但無動作交岔路口左轉明德二路時,本應注意在閃光號誌無動作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使得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德志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略為減速,並隨即左轉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明德二路時,未禮讓明德二路往來車輛,適告訴人吳皓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二路由東往西朝基隆市區方向直行,亦本應注意閃光號誌無動作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致兩車於前揭交岔路口會車時相互閃避不及,告訴人吳皓達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與被告劉德志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車身相擦撞,致使告訴人吳皓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頷門齒斷裂、左上頷犬齒斷裂、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被告劉德志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被害人吳皓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劉德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6號案件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皓達於本院103 年11月25日審判時指訴:本件已經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願意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我願意原諒被告,我已經當庭收受被告給付的賠償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無訛,這事由被告的姐姐及其妹妹的協助之下完成的,我願意原諒被告,我要撤回對被告本件的告訴,對於本件的民事賠償部分我不再請求,並且全部拋棄,且庭呈撤回告訴狀一紙等語之情節符合,並有上開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徵。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