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致凱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郭子杰、高莉文之父高慈澤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 二、次查,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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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2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致凱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與月眉路口時,欲迴轉準備停入路邊停車格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進行迴轉時,疏於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適有郭子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莉文,沿東明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亦同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車速約50至60公里),於行經上揭路口時,與正駕車迴轉之王致凱發生碰撞,王致凱所駕車輛之之右前車身撞擊郭子杰所騎機車之車頭,致郭子杰、高莉文人車倒地,郭子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深度撕裂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高莉文則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救治,高莉文於103年1月15日上午2時5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子杰、高莉文之父高慈澤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子杰、高莉文之父高慈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互核相符(103 年度相字第1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23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 月29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14號函暨所附高莉文病歷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42紙、現場照片18紙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3紙在卷可稽(103 年度相字第1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115 頁;
103 年度偵字第2182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自103 年1 月11日15時18分起,共5 分鐘)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仁一路往東明路行駛於內側車道(有直行及左轉彎指向線),約15時21分00秒時,被告駕車行至仁一路與月眉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被告於路口開始進行迴轉,此時,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看到告訴人郭子杰騎乘機車(紅色葉子板)由對向車道駛來,此時郭子杰騎車接近對向車道紅綠燈處,約15時21分01秒時,郭子杰已通過對向車道之路口,行經福虎橋前,被告持續迴轉,約15時21分03秒時,被告所駕車輛即與郭子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3 年度相字第17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可知,被告於仁一路與月眉路路口進行迴轉時,告訴人郭子杰搭載高莉文之機車即已出現於對向車道之紅綠燈處,並直行而來,惟被告於迴轉時,卻疏於注意來車狀況猶進行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貿然迴轉,終致所駕車輛右前車身撞及告訴人郭子杰所騎機車(搭載高莉文),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交通部公路警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103 年度相字第17號卷第120 頁鑑定意見書),附此敘明。
又告訴人郭子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深度撕裂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參103 年度偵字第2182號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高莉文則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救治,於103 年1 月15日上午2 時59分許,終經宣告不治死亡(參103 年度相字第17號卷第14頁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郭子杰所受之傷害、被害人高莉文死亡之結果,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郭子杰雖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於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本身亦與有過失,惟仍無法減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高莉文死亡、告訴人郭子杰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之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行車進行迴車時,疏未注意來車情形,與告訴人郭子杰騎乘之機車(搭載被害人高莉文)發生碰撞,致高莉文死亡,郭子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深度撕裂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高莉文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共450 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獲得家屬之原諒,有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及本院103 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與告訴人郭子杰則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本案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郭子杰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情形、被告自述從事業務工作、育有2 子(本院卷第27頁反面)之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103 年度相字第17號卷第7 頁詢問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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