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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佳融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由東向西直行,行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一路口之富狗橋前,欲左轉至富狗橋行駛,其本應遵守交通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晚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欲違規左轉而停等於道路中,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俊龍,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同向行駛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一路口,黃俊龍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路旁人行道,致黃俊龍受有頭部損傷等身體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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