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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良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良雄受僱於新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物品至新北市立萬里國小工地時,原應注意遵循道路及規劃路線進入,即便不慎駛錯路線,應即請人指揮並為適當之交通管制。
詎其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小貨車抵達新北市立萬里國小側門口時,未事先問明行進路線,致其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超越入口,又未即時請人指揮並為適當之交通管制,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郭鄭美麗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不撞及其自小貨車後方車斗,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唇穿透撕裂傷8 公分、齒槽骨骨折及右大腿撕傷10×1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鄭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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