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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隆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員工,固定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巡視港區清潔工作,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5 號前時,在路邊臨時停車後,其起駛前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自上處路邊貿然逕自起步欲迴轉,不慎撞及告訴人郭賴景標騎乘、搭載其妻即告訴人郭林桂滿沿同向後方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郭賴景標與告訴人郭林桂滿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郭賴景標因此受有右側第5肋骨骨折及胸部鈍傷、臉部撕裂傷與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郭林桂滿則受有胸部挫傷及胸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郭賴景標、郭林桂滿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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