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交易,57,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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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智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智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東岸停車場地下2 樓C 區,沿車道行駛,找尋停車位。

其本應注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鄭繁在上揭停車場將自用小客車停妥後步行至地下2 樓C 區,遭張明智前開小客車前車頭撞擊,使鄭繁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102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33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詹國慶、鄒玉樹、陳妙姿、謝宗翰、林曉青、陳文輝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現場照片11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張明智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102 年7 月20日12時56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巿○○區○○路000 號東岸停車場地下二樓C 區,沿車道往前行駛找尋停車位,當時開到車道底所以就左轉,突然感覺到車子有起伏的狀況,當時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發現我的左前車輪壓到一個老先生,他當時是正面向上平躺在轉角柱子不遠處,老先生的頭部周遭有一灘血,我車子在轉彎之前,並沒有看到那位老先生有行走過來;

我當時車速大約20公里以下,因為我正在找尋停車位,不會開太快」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基隆市○○區○○路000 號東岸停車場尋找停車位,在地下2樓C區洗手間前進行左轉時,發覺其自小客車左前輪輾壓被害人鄭繁右腿,隨即停車處理,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發現其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終至102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3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1幀、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曾輾壓被害人之右腿;

且被害人係因顱骨骨折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首堪認定。

㈡然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否在左轉時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⒈被害人是否因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而倒地一節,與被告於本案事發後交談過之5 位證人,東岸停車場職員謝宗翰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經過轉角轉彎時,他感覺他的輪胎有碰到人,他停車下來看,地上有一位先生,剛好在他的輪胎前碰到,至於有沒有撞到人他沒有講的很清楚」(見基隆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60頁背面);

東岸停車場站長陳文輝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7 月20日13時基隆巿東岸停車場地下二樓C 區發生車禍,我是經站上人員通知才到現場,我直接到地下二樓C 區,看到老先生倒在地上,兩隻腳是各在4917-KL 之左前車輪左右」(同上卷第88頁),於偵訊時證稱:「肇事者有跟我說他撞到人,說對方從柱子走出,他來不及就撞上了」(同上卷第102 頁);

到場處理員警陳妙姿於偵訊證稱:「被告有對我說他撞到被害人」(同上卷第60頁);

基隆醫院急診室護士林曉青於偵訊證稱:「急診時,我看到鄭繁的傷勢為後腦勺有血腫,印象中身上沒有明顯外傷,被告跟我說,病人站在停車場的柱子旁,他在轉彎時沒有看到患者,他跟我說他轉彎時撞到,因為沒有看到他才撞到」(同上卷第61頁背面);

被害人兒子鄭國亮於本院審理時稱:「事情剛發生在急診室時,被告有親口向我承認,我父親被撞到的時候有喊叫一聲,之後才倒地」等語。

亦即上開證人均非目擊證人,並未親見事發經過,又被告於事發後對上開5 位證人所述是否撞擊被害人倒地一情,並非全然一致,分別有「感覺輪胎碰到人」、「撞到人」、「轉彎時沒有看到才撞上被害人」及「撞到之後被害人才倒地」等相異情節,再則證人對於「撞到人」一語之詳細意指,究竟係撞擊行人倒地或車輪壓到人,亦有不明,惟被告既未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就「駕車撞擊被害人致其倒地」之事實自白,上開5 位證人所證,均為轉述其等所聽聞被告之自述,復聽聞內容各有差異,是其等就被告有無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倒地之證詞,均未能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至被害人鄭繁腦部出血之原因為何?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經基隆醫院診治受有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

亞東醫院診治受有左側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出血(新北地檢102 年度相字第959 號卷第56頁、第12頁)之傷害,基隆醫院醫師詹國慶於偵訊證稱:「我有跟鄭繁家屬說,傷者的傷勢應該是外力撞擊倒地受傷;

我說的外力包括自己跌倒、叫人撞擊;

我不記得跟家屬說傷者的傷勢必須是3、4 樓掉到地上的撞擊力才會導致;

根據斷層掃瞄片是無法研判或區別自行倒地受傷或者是外力撞擊而導致倒地受傷」(基隆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

基隆醫院醫師鄒玉樹偵訊證稱:「我所看到鄭繁的電腦斷層狀況,應該是顱底骨折,依我經驗判斷,這大部分是因為外力的重擊,如果是自行跌倒不太可能」(同上偵卷第60頁背面)等語,再經本院就被害人顱內出血可否查知原因一節函詢基隆醫院,基隆醫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有關詢問可否以檢查方式查知出血係自發性或外力重擊所致?依急診科醫師表示只能推論無法確定」(本院卷第40頁)。

而被害人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觀察結果:「1、後枕部頭皮有挫瘀傷,底下廣泛頭皮下出血,顱骨線性骨折延伸至左中顱窩顳骨處,兩側大腦額葉前端和左顳葉前端有蜘蛛膜下出血和實質出血,左前側有硬膜下出血和血塊。

2、右小腿擦挫傷。

3、橋腦實質出血」;

死亡經過研判則認:「㈡死者右後枕部頭皮有一處挫傷瘀腫,底下頭皮軟組織有廣泛出血,並且造成頭骨線性骨折,骨折線延伸入左顳骨,以及造成左前顱窩和左中顱窩有硬腦膜下出血和血腫、大腦底部兩側額葉前端和左側顳葉前端有蜘蛛膜下出血和腦實質挫傷出血,此種出血傷勢分布樣態,研判符合死者往後倒地,頭部右後側碰撞地面,造成大腦左前側有較明顯的對撞性挫傷出血。」

、「㈣死者橋腦實質內有一處2 公分大小的出血區域,此處附近為腦幹生命中樞所在,出血會對人體造成嚴重影響,致使死者昏迷倒地失態。

橋腦出血部位處於實質深處內,周圍表淺處橋腦實質無明顯出血,此樣態較符合自發性橋腦出血(出血性腦中風),而不像外傷性橋腦挫傷出血。

橋腦出血處血塊有白血球反應,較不像死亡當日所發生的新鮮出血。

」、「㈤橋腦性出血中風和頭部撞地致對撞性顱內出血均足以致死,由法醫學原理來看,如果死者無出血性腦中風,但死者倒地撞擊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的傷勢仍屬嚴重,足以致死,則研判死亡方式尚可為『意外』。」

、「㈧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高血壓致橋腦出血性中風,引起失能後倒碰地,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而死亡」(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相字第959 號卷第111 至120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是由解剖結果可知,被害人之死亡直接原因係因高血壓致橋腦出血性中風引起失能倒地,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雖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被害人橋腦並無出血病徵,應係被害人往生後呈現之遲延性出血所致一節,經檢察官就上開疑問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結果,該所於102 年12月11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就解剖時所採橋腦切片鏡檢觀察,橋腦實質內出血,血塊內有多量嗜中性白血球浸潤(白血球反應),紅血球外形模糊不清,推定出血時程約3 至4 天左右,因此根據病理變化,研判較不像死亡當日所發生的新鮮出血」(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70頁),是已認定被害人係因出血性中風而倒地,造成顱骨骨折出血而死亡,告訴代理人認橋腦出血係被害人死後發生一節,乃屬無據。

⒊又據事發後到場人員所拍攝之照片,被害人面朝上平躺在被告車輛左前車輪處,其身體與被告車輛行進方向呈約90度,左右腳分跨在左前車輪旁(見基隆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10頁至12頁現場照片)。

而被害人身體經新北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所見「右小腿前部有一擦傷約13×5 公分、右小腿內側有表皮傷、右大腿後部有一瘀傷,約5×2公分」及解剖報告書所見被害人外傷證據為「右小腿前側和內側有一處廣泛擦挫傷,範圍約18乘16公分,距足跟36到20公分處,底下右脛骨觸按無明顯骨折;

右大腿後部近膝處和右足跟外側有瘀斑,約達5 乘3 公分」(新北地檢102 年度相字第959 號卷第43至48頁、第112 頁背面),其餘身體部位並無傷勢。

則告訴代理人另質疑被告車速過快撞擊被害人一節,①假設被害人係意識清楚,且遭被告車輛快速撞擊而不及反應之情況:通常車輛速度越快撞擊力道越強,其作用定造成人體朝車輛撞擊處方向反彈,倒地處均會距離車輛煞停後位置一段距離,斷無與被告車輛行向呈90度倒在被告車輛左前輪之行進路線上之理,再以本案被害人僅受有右後枕部頭骨線性骨折之狀況以觀,被害人應係身體前側遭撞,始會向後腦部倒地,衡理應同時有身體腰腹部或其內之器官受傷、骨盆受傷或腿部骨折等情況才是,然而本案被害人下半身外傷竟僅有右大、小腿擦、挫瘀傷,實與一般車禍常情不合;

②又假設被害人係意識清楚,然被告車速不快之情況:案發地點為地下室停車場,視線未若戶外清楚,被告駕車時係開啟車頭燈,停車場地面又為塑料材質,車輛行進間均有燈光、引擎聲及輪胎摩擦地面之尖銳聲響,在地下室定然聽聞清晰,何以被害人見有或聽聞車輛行近,仍執意穿越車道,甚至不知閃躲而致正面遭撞擊?又遭撞後身體重心不穩跌倒,常人均會或以雙膝彎曲臀部坐地,或以手掌、肘臂支撐等自我保護反應避免頭部直接撞擊地面,何以被害人竟無任何保護頭部反應,而使後腦直接撞地?在在均有可疑。

是公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訴被害人係遭被告駕車撞擊始倒地受傷等情實為推論,並無所據,反而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復依物理慣性、力學定律以觀,可認被告車輛並無撞擊被害人倒地,應係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現場客觀情狀、物理慣性、力學定律為據,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撞擊被害人,而依公訴人所提之物證,亦無從證明被害人之顱內出血死亡係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所導致。

又被害人經解剖後,業據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其係因橋腦出血性中風引起失能倒地,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自難謂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駕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應係被害人因出血性中風意識昏迷倒地後,被告適駕車行經該處,左轉時因樑柱擋住視線,無法看到躺在地面之被害人,致左前車輪輾壓被害人右腿而發覺前情,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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