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交簡上,63,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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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大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月31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80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大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大鐘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甚有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可能,竟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至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陸橋下與友人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上班處所,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及仁五路口時,因警疑其有飲酒情事,遂尾隨其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及仁四路口並將之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大鐘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第20頁反面、本院二審卷第20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之犯罪時間既為103年6 月27日,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已達5 年以上,故本案自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原審判決補充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認定本案符合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4 月,自非適法。

從而,被告以本案未構成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及98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各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復又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以保全為業(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二審卷第2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之自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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