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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隆
指定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24號,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進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其身體狀況不良,曾因腳部骨折,而須長期復健,且其因受有重大頭部外傷,經施以顱骨切除減壓手術,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因其已失業2 年,生活狀況不佳,原審判處之刑,被告恐無力負擔等情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資為上訴理由。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另本院斟酌被告現已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施以頭部手術,而有口語表達不清及記憶力不佳之情形,且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被告於行為時辨別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認知能力業因腦傷而退化,目前全智商僅為56,而屬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送之精神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31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11頁);
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見其應有悔悟之心等情,信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隆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7時至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某便利超商飲用酒類後,猶於翌(30)日0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火車站欲行返家,嗣於翌103年8月30日0 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與忠二路口,為警攔檢並於103年8月30日1時9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李進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9 至11、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及被告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身體狀況非佳,又有重度痴症之父親待扶養(有被告及其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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