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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昭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父親日前因跌倒顱內出血就醫,現入住於博愛護理之家,家中復有2 名子女,分別為國中三年級、國小四年級,上訴人現在暖暖工地從事機械維修之臨時工,且與配偶離婚,本已無人可分擔家中重擔,未料,父親又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因感染而住進國泰醫院,上訴人無法工作賺錢,實無力負擔罰金,請求法院可以輕判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無違誤;
且原審之量刑理由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遭吊銷【見本院(即原審卷)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
又被告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23日);
②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45號審理中(犯罪時間為103年8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案件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稽,詎被告於①案執行完畢後僅5 月餘,尚在②案酒駕案件審理中,復於103年9月17日再犯本案,已屬第三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機械工人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昭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昭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基隆市○○區○○街0 號」之記載,更正為「基隆市源遠路世界貨櫃對面車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昭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遭吊銷(見本院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
又被告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23日);
②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45號審理中(犯罪時間為103年8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案件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稽,詎被告於①案執行完畢後僅5 月餘,尚在②案酒駕案件審理中,復於103年9月17日再犯本案,已屬第三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機械工人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駱昭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昭帆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在基隆市源遠路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騎乘車號000─DGN號機車欲外出購買便當。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時,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昭帆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駱昭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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