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交簡上,78,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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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61號,民國103 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煥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頁、第53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頁)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李炫毅、楊子弘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從無前科,雖因疏失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實屬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有未洽,惟念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次要肇事原因,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炫毅之父李進生、告訴人楊子弘之母林秀梅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6至3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予補充為:「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煥霖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予補充:「陳煥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第12至13行所載之「被害人」,均予更正為「告訴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不足採信」後,應予補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為憑(詳見本院卷第7頁),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其騎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至告訴人李炫毅雖係主要肇事原因,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李炫毅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李炫毅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成立與否,一併指明。」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末應予補充:「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炫毅、楊子弘均受有前述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詳見他字卷第18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因疏失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實屬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有未洽。
惟念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次要肇事原因,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20號
被 告 陳煥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霖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2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KQA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一路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一路221 巷口,適逢李炫毅騎乘車號000—JTQ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子弘,從中山一路211 巷口駛出,陳煥霖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及689—JTQ號機車,造成李炫毅、楊子弘人車倒地,致李炫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
致楊子弘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炫毅、楊子弘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煥霖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辯稱:對方是突然從巷口衝出來,才撞上的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炫毅、楊子弘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李炫毅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左轉彎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煥霖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03年8月12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宜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騎乘機車有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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