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侵訴,38,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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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平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103 年2 月初在網路聊天認識被害人乙 女(即警方編定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且被告與乙 女於認識後,確曾合意進行性行為。

然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邀約乙 女前往其位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之住所,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被告於上址以乙 女疑似與其他男性交往之事質問乙 女,並基於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打乙 女2 巴掌,並以右腳踹乙 女2 下(傷害部分業經乙 女撤回告訴,詳後述),再要求乙 女為其從事口交行為,乙 女因遭被告毆打致心生畏懼,為免再遭被告毆打,乙 女乃違反其自身之意願,而任令被告以其性器進入其口腔完成性交行為。

嗣因被告仍持續以電話向乙 女糾纏,致使乙 女之家人得知,因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前揭強制性交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此部分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係於103 年2 月間與乙 女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且於雙方認識後確曾合意為性行為,於103 年2 月14日晚間亦有邀約乙 女前往其位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之住處,當日晚間也有為了乙 女仍與其他男性網友交往之事而有爭執,並曾甩乙 女巴掌2 下、以右腳踹乙 女2 下等情,惟否認當日有何違反乙 女之意願,將其性器進入乙 女口腔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先前邀約乙 女當晚前往伊住處,幫伊燙頭髮,而於前開毆打行為後,乙 女就為伊燙頭髮,一直燙到凌晨2 時許,才一起去碇內加油站附近買鹽酥雞,買完回到伊住處吃完時,也已經凌晨3 時許,又因伊先前拔牙造成的傷口發炎,乙 女還為伊準備冰敷到凌晨4 時許才睡覺,當晚並未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2 月間與告訴人乙 女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且於認識後確有合意從事性交行為,103 年2 月14日晚間雙方亦約好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之住所,且當晚確有因為乙 女與其他男性網友交往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並有打乙女巴掌2 下、以右腳踹乙 女2 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88頁至同頁背面、第89甲1頁至同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9頁至同頁背面),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載明右大腿近鼠蹊瘀青3 ×1 公分)附卷可證(見偵卷密封袋)。

故上揭被告壬○○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所述相符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於103 年2 月14日晚間,伊並未以性器進入乙 女之口腔云云,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就當晚與被告進行俗稱「口交」即以性器進入口腔之性交行為乙節,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至同頁背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14日那天打告訴人2 巴掌、踹她2 腳,之後發生口交,有無此事?)有。」

等語(見偵卷第97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於偵訊時確有如此供述乙情(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參照),堪認被告確有出於自由意志供承此節無誤。

又徵諸:⑴被告與告訴人乙 女自103 年2 月間認識起,迄乙 女於103 年2 月18日就醫、同月19日經警詢問案情(見偵卷第7 頁證人乙 女警詢筆錄表頭)為止,於短暫期間已有多次性交行為等情,均經被告供述(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則被告是否因而未能清楚記憶103 年2 月14日夜間有無與告訴人乙 女從事性交行為,已非無疑。

⑵況被告既遭告訴人乙 女指控於103 年2 月14日對之強制性交,則對於當晚2 人間是否有性交行為乙節,於接受訊問時全盤否認,以求脫免嫌疑,亦與常情相符。

⑶被告雖又辯稱,係因當日遭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時序搞混,才會為上開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然參諸檢察官103 年7 月22日偵訊筆錄之起迄時間分別為:上午10時46分、上午11時35分,前後僅51分鐘,顯然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且當日除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外,被告之辯護人、告訴人乙 女之母、告訴代理人等亦同庭應訊,有當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參照),復難認被告有何受不當訊問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此主張),再以本件係被告基於刑事案件被告之身分應訊,並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即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被告自當於訊問過程中謹慎應答,方符常理,而斷無在其所辯稱「搞混」之情況下,輕率作答之可能。

⑷故被告當日於偵訊時供稱,103 年2 月14日當日夜間,確有以其性器進入乙 女口腔等語,方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被告上揭辯解與其先前之供述矛盾,而難以採信,仍應以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夜間確有以其性器進入乙 女口腔,而與乙 女從事性交行為乙情,應可認定。

㈢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果如起訴書所載,於103 年2 月14日夜間之性交行為係以強暴方式違反乙 女之意願而對乙 女為之?⒈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固證稱:伊當日晚間遭被告毆打後,因為害怕被告,被告強迫伊為其口交,伊就為被告口交等語(偵卷第93頁背面參照),然則: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3 年2 月14日晚間,告訴人乙 女至伊住處,有為伊燙頭髮,之後2 人還有一起出去買鹽酥雞,吃完鹽酥雞後,告訴人乙 女還有為伊冰敷拔牙導致的傷口發炎,之後才睡覺,睡到同月15日約中午才起床,下午2 時許2 人又一起前往牙醫診所看診,看診結束後又一起回伊住所,當晚一起吃過晚餐才送告訴人乙 女回家,且於2 月16日又約同乙 女一起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4日當天有幫被告燙頭髮,也有一起去買鹽酥雞,之後被告牙痛有幫被告冰敷,15日還有陪被告一起去看牙醫,之後被告有載伊回家,到16日伊亦有搭火車到七堵車站找被告,還有去基隆廟口吃東西、瑞芳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89甲1頁至同頁背面、第90頁、第93頁至同頁背面、第10頁背面)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提出之樂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患者(即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拔左下水平智齒,縫了3 針,並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2 點54分~約3 點5 分)回診拆線」等語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頁);

又以證人乙 女既係本案之告訴人,當無應和被告之可能,是此部分彼此供述相符之處,即堪採信。

由此可見,告訴人於其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當晚,除仍有為被告燙頭髮、冰敷等屬於關係親密者之間照料之行為外,亦有機會外出、接觸被告以外之人,如告訴人乙 女欲向人呼救,當非無可趁之機;

況被告翌日前往牙醫診所就診時,勢必在診間內接受醫師之診療,而與告訴人乙 女分離,當無從繼續控制告訴人乙 女之行止,告訴人乙 女如確有向人呼救或逃離被告之需求,亦無捨棄不為之理。

準此,告訴人乙 女於其所指稱案發後之舉止,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通常因此心理受創而莫不想儘速逃離加害人及離去受害現場之常情,尚有未合。

故告訴人乙 女於事後之行為,誠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不侔,其指訴即非無可疑。

⑵再則,本件依卷存資料,除被告所自承於103 年2 月13日、14日先後對告訴人乙 女甩巴掌、腳踹等傷害行為之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對告訴人乙 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之行為,則徒憑告訴人乙 女前揭證述,實難認告訴人乙 女於性行為結束後,有何受被告控制而不能離開之情形,或受其脅制而於2 月16日必須前往赴約之情形。

易言之,自告訴人乙 女於103 年2 月16日尚主動前往赴約,與被告一起外出遊玩乙情,更可見告訴人乙 女於其所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與被告間之互動關係有何異於案發前之情形,自亦與一般之性侵害案件中,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在案發後之互動關係有間,由此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之證述,實有違常理,難以遽信。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雖又證稱:伊之所以於103 年2 月16日赴約去見被告,是因為害怕被告生氣,怕遭被告毆打、限制自由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參照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告訴人乙 女在其法定代理人之陪同下前往醫院接受驗傷,並向員警申告被告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7 頁至同頁背面、第10頁背面,並可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則告訴人乙 女既已於103 年2月15日返家,而顯然脫離被告之掌控,若果對於被告有所畏懼,自可循上開途徑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毋須壓抑恐懼前往赴約,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認合於事理。

⑷被告復辯稱:於告訴人指訴案發時間之後,伊與告訴人間仍有使用電話、網路通訊軟體LINE等工具,聊天並傳送訊息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之證述並無不合,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背面)、被告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偵卷第48頁至第54頁背面)在卷可查,而堪信實。

至卷附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檢視,乙 女亦未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所提出之該對話紀錄亦應屬真實可採。

經詳視該等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可知告訴人乙 女於其所指遭被告性侵害後,於103 年2 月17日至103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58分許以前,在與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聊天之過程中,亦從未曾就此指責被告或與被告有何討論,且其中不乏可以表徵為關係密切之人間方有傳遞可能之訊息、告訴人主動約被告再次會面或告訴人向被告表明並未與其他男性外出之訊息(見偵卷第17頁背面編號8 、第20頁編號31、32、第21頁編號37、38、第23頁編號49至51等所示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此殊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通常不欲再與加害人繼續正常友誼往來關係,且會儘量避免與加害人會面等情形大相逕庭。

⑸又檢視被告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卷第3 頁,告訴人乙 女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卷密封袋內「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亦可見於告訴人乙 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其等於103 年2 月16日、17日、18日仍有多達19次之密集通話紀錄,且其間通話時間長則可達16分鐘23秒,稍短者亦有12分鐘41秒、13分鐘18秒、8 分鐘47秒、8 分鐘43秒等(見偵卷第54頁遠傳電信通話明細紀錄),又參照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均供稱於103 年2 月16日當天尚有相約出遊,而於其等同行之際自無以電話聯絡之必要,則扣除該日出遊之時段,益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紀錄之密集。

若告訴人乙 女確於案發後果有如性侵害被害人遭受加害人侵害,而對被告有所畏懼,當無如此密集、長時間通話之可能,況告訴人乙 女與被告間,尚有大量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情形,有如前述,益徵告訴人乙 女於其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其間之關係並無一般性侵害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畏懼情形。

⑹綜核上揭各情,因告訴人乙 女於本件案發後之態度表現,實與常見之性侵害被害人有異,而未符情理,益見其指訴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誠難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產生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所指內容為真。

⒉至告訴人乙 女雖於103 年2 月14日先遭被告徒手甩巴掌2 下,並以腳踹2 下後,是否即無自願或未違反意願而同意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之可能部分:⑴被告辯稱,103 年2 月14日日毆打告訴人係因為告訴人並未遵守約定,而與其他男性來往等語(見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當天毆打伊之原因係伊與別人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並無不合,且見諸其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參諸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編號47至51),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 女間非無男女情愫糾葛,爭執起因亦為男女交往情事,是兩人爭執過後和好,乙 女出於歉疚或示好心態而未拒絕與被告為性行為,仍難謂與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明顯相悖,亦與2人自103 年2 月14日夜間至同月16日間之行程互可參照;

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乙 女間之性交行為均出於乙 女自願等語,即難謂不實。

⑵況且,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乙 女間之互動仍然熱絡,有如前述,倘如告訴人乙 女確係因當日遭被告以毆打,而有所畏懼,致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則其躲避被告尚且不及,又焉有可能有前揭聯絡之情形,益徵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乙 女間之性交行為均經告訴人乙 女之同意等語,難認有何虛妄不實之處。

⑶再以,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自始至終均未指陳,被告當日對其強制性交時,其有何反對之表示或反抗之舉止,則衡諸其等於本案發生前之關係,被告是否即因而無從知悉告訴人該次性交行為有何違背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亦非無可疑。

⑷故告訴人乙 女縱於當晚確有遭被告毆傷之事實,亦不當然可以逕行推論當晚2 人間該次性交行為確有違反告訴人乙 女之意願,或被告係在明知違反告訴人乙 女意願之情形下而仍為性交行為,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

⒊至被告雖就被訴案發之102 年2 月14日晚間有無與告訴人乙女為口交行為乙節,歷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先後確實有所不一,已如前述;

然除與遭指控性侵害之人,極力撇清之常情並無不合外,且被告之辯解縱一無可取,亦不足以據此即反面推論其確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核上情,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難以採信,本件又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強制性交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得知告訴人乙 女尚有其他交往之男性網友,心生不滿,於當日晚間7 時許(原起訴書就案發時間雖誤載為下午4 時許,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某停車場內,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女2 巴掌,導致告訴人乙 女因而受有傷害。

⑵於同年2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之住所內,被告再以告訴人乙 女與其他男生交往之事質問告訴人乙 女,嗣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女2 巴掌,並以右腳踹告訴人乙 女2 下,致告訴人乙 女亦因而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 女告訴被告前開2 次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業已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之原本存放於本院卷密封袋內,其影本見本院卷第147 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揆諸上揭法條,就103 年2 月13日之前開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與被訴103 年2 月14日之傷害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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