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原基交簡,1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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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

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陳義成經先後二次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1毫克及1.10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修正

㈠、修正內容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而於同月13日施行。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103 年9 月21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並非累犯

㈠、前科情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74號案件而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43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8號案件而判處拘役10日,後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更定累犯為拘役15日確定;

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04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認為其在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云云;

惟本院認為本罪並非故意犯,不生累犯之問題。

其理由詳後述之。

㈡、本院見解按88年4 月21日所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交通危險罪,究竟係故意犯或過失犯?一般法律人依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

然則,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

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

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

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或以「精神耗弱」為由,而得減輕其罪責,顯然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而飲酒至精神耗弱而未至心神喪失者,亦應減輕其刑;

如此,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

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

然則,本條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現行法移到第1項第3款)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在;

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始為犯罪,未至此範圍即非犯罪。

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亦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在修法之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只要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即應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更可證明立法者推定行為人已至不能安全駕駛。

行為人喝酒乃違背注意義務無疑。

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

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因此,本院認為本條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

既是過失犯,並非故意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

四、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74號案件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4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可見被告確有輕忽駕駛之前科無訛。

其不顧危險而騎乘重型機車,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自應適度加重其刑,爰量刑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陳義成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成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凌晨,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住所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因突然思念許久未聯絡的小孩,詎酒後仍騎乘車號000─455號機車欲至派出所報案,想請警方協助聯繫小孩。
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號百福派出所前停放後未熄滅車前燈,直接進入派出所欲報案,為員警發現明顯有酒氣,分別於同日凌晨2時16分及2時22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及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成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百福派出所前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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