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原基交簡,3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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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英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陸英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46號附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9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小時」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3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民國103年6月4日至104年6月3日)內,因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新臺幣9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等件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陸英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英雄於民國103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武昌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翌(12)日凌晨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03年5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英雄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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