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交簡,111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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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賴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賴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5 行之「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2時許至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許至4 時許」

二、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

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沈賴貴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

㈠、修正內容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而於同月13日施行。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103 年9 月17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四、並非累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分別以102年基簡字第434號、第599號、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其易科罰金之執行,依刑事司法實務常年之見解,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

惟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

何況,本院認為本罪係過失犯,不生累犯問題。

其理由如後所述。

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不引用之。

㈠、易科罰金部分1、自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觀之A、法律見解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得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pro reo,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

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B、本案情形經查:刑法第44條規定易刑處分之效力如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所謂以已執行論,即視為執行完畢。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所謂執行完畢,是否包括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亦即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是否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甲說認為立法既稱「以已執行論」,即是視為執行完畢,當然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

乙說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單純入監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畢,蓋刑法第47條僅於第2項規定:「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並未另設一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以累犯論。」

因此,基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不得率而謂其屬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進而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既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以已執行論」;

而其第2項之「以累犯論」,僅係包括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並未包括「以已執行論」之情形在內,本院自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應適用一般累犯。

在兩說並存時,司法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其易科罰金之執行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如此,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後,自無累犯之可言。

2、依刑法理論言之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刑法理論對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A、自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44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法第47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

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

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行論」,似應成立累犯;

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

一為德國派。

必以「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

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之立法例。

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

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B、自立法技術觀之其次,刑法第323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

準此,刑法第44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41條易科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及第43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

申言之,刑法第44條係規定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

所謂「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

復次,刑法第79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如此而已。

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C、自立法用詞觀之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

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

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

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

何況,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在立法解釋上出現爭議時,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式。

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既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以已執行論」;

而其第2項之「以累犯論」,僅係包括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並未包括「以已執行論」之情形在內,本院自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應適用一般累犯。

D、自刑法規定觀之尤有進者,若被告入監執行只有數日,即因易科罰金而出獄,並非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則應如何?本院認其短暫之執行,若未達到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二月,則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蓋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是指2月以上15年以下,再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前段但書規定:「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

可見監獄教化之執行,其最少需要2月。

準此以觀,被告若未經執行2月以上,即無從進行教化,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自不能以累犯論處。

茲被告之前述有期徒刑2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3、結論A、理論上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

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

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

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

B、本案情形被告並未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自非累犯無訛。

㈡、過失犯部分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交通危險罪,係故意犯或過失犯?一般法律人依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

然則,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

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

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

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或以精神耗弱為由,而得減輕其罪責,顯然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而飲酒至精神耗弱而未至心神喪失者,亦應減輕其刑;

如此,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

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

然則,本條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現行法移到第1項第3款)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在;

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始為犯罪,未至此範圍即非犯罪。

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亦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

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因此,本院認為本條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

既是過失犯,並非故意犯,依刑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沈賴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賴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34號、第599號、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至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蔚藍汽車旅館飲用高粱酒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執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自基隆廟口夜市○○○○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騎乘機車之賴新鎧、簡伯瑋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沈賴貴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賴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新鎧、簡伯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幾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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