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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振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中旁之工地服用酒類即保力達加維大力1 瓶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瑞峰橋上,因其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發現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蔣振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另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98年度基交簡字第493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不知悔悟、一犯再犯之惡性,應值非難。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國中肄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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