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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林文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8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2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6月3日確定,於同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12日2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所飲用1瓶含酒精之士高力達飲料後,猶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上開住所。
惟於當日17時35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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