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交簡,1197,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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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10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00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103 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事故現場照片7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朝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又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00號
被 告 黃朝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之美聯社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因不勝酒力,而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進,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前行,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曾日春搭載TIWI CANDRAENI,沿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曾日春、TIWI CANDRA ENI人車倒地,曾日春因而受有四肢擦傷之身體傷害,TIWICANDRA ENI受有腳擦傷之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弘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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