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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貴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下午,在基隆廟口附近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36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榮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9 、13、14頁)。
㈢被告雖表示認罪,然供稱其駕車上路距離飲酒已過5、6小時,其間曾經休息等語。
惟查,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予上路,更何況本件依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遭攔停後經警聞嗅到其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酒測,足見被告縱於飲酒後經過休息,然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且其身上之酒味可輕易為一般人察覺,職是,被告本身自當能覺察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詎被告竟仍駕車上路,其主客觀上顯均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⒈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⒉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及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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