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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興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中山二路海軍第三營區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下午5 時餘許,自上開工地出發,駕駛車牌號K4-0501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孝二路口前,適為執勤警員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建興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至8頁、第20至21頁),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5頁)。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 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渠漠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而不會珍惜平安,且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與其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暨其犯後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心存僥倖。
三、末查,被告曾於7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74年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4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9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其素行良好,且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並有上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20至21頁),是被告因一時大意而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並應優先考量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否則賺少賠多,日日賺小錢但一日賠大錢,永遠負債賠不完,如此日復一日,豈不是虧太大了,所以勿貪杯,早日戒酒,或是酒後不駕車,改以徒步或搭計程車、或請友人幫忙為宜,且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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