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交簡,121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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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佳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佳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造成白偉翰受有頭部外傷」為「造成計程車內乘客白偉翰受有頭部外傷」。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曹佳煌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四)另補充: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曹佳煌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以,被告曹佳煌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03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第53頁正反面)亦同此認定;

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致其所駕車輛前車頭撞擊黃國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使計程車內乘客白偉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門齒斷裂及脫落、下唇口腔撕裂傷、兩眼眼瞼及眼板撕斷裂、胸部挫傷;

謝宜庭則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左肩及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白偉翰、謝宜庭所受之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白偉翰及謝宜庭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再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全,竟於市區駕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導致車內乘客白偉翰、謝宜庭受有前述傷害;

兼參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係自首,素行尚良好及其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曹佳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佳煌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基隆火車站搭載乘客白偉翰、謝宜庭欲前往五堵火車站,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中油加油站旁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追撞同向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黃國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兩車遂發生撞擊,造成白偉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門齒斷裂及脫落、下唇口腔撕裂傷、兩眼眼瞼及眼板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謝宜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左肩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偉翰、謝宜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佳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白偉翰、謝宜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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