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交簡,1213,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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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泰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泰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連泰誠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的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威士忌2杯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2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經警攔檢,警方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確認單在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連泰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640 巷10之2
號3 樓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連泰誠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21時4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820號輕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泰誠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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