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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明前於民國77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
復於94年間,又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高志明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達法定標準,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仍於 103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先在友人住處休憩,嗣於31日下午1 時許,自新北市平溪區友人住處,駕駛車牌 HAG-658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欲至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一帶。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高志明駕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南新街口時,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查後,為員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高志明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高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與徒刑,竟不知引以為戒,三度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極度輕忽行車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態度,所為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距前一次酒駕犯行已相隔9 年以上,時隔已久,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職業、經濟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連同本件已有3 次酒駕犯行,前一次犯行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本次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數值非低,故本院認被告並未從前次偵審及科刑中,記取教訓,因認被告於偵查中請求判處緩刑一情,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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