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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家境貧寒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陳德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那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深澳坑地區用餐,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那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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