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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德源於警詢之證述。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並已肇致車禍事故,發生實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林春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生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起,在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住處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堵南街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7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街00○0號前時,不慎與沿路段同方向在前方由黃德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德源未受傷),詎林春生竟未留在現場,旋即逃逸,嗣警循線至林春生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住處始查獲,復於同日夜間9時48分許經警對林春生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林春生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生供承不諱,其並供稱車禍肇事後即未再飲酒,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2車車損照片6張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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