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交簡,123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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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許建元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晚間7時至9 時許,在其任職於新北市瑞芳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6罐後,駕駛8E-7659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0.6 公里處時,追撞與其同向而為許再來所駕駛203-6A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而肇事。

警於據報後趕抵現場處理,並對許建元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8mg/l,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元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許再來供述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並有酒測單 1紙、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 頁、第21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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