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交簡,124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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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灝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至10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始知上情」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適有王品潔騎乘車牌號碼000─ES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王品潔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與李灝諹發生碰撞,王品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雙側顴骨、上頷骨骨折、肢體摩擦傷及9 顆牙齒缺失等傷害。

李灝諹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灝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因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業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被告已賠償給付20萬元,後續賠償款因經濟因素而未給付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李灝諹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灝諹於民國102年4月21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快步自左側路旁往右側(即基隆市婦幼館側)方向穿越麥金路,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道路,應在行人穿越道行走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自左側碰撞與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由王品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ESH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品潔倒地,受有顏面、骨雙側顴骨、上頷骨骨折及肢體摩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品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灝諹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過失犯行,並辯稱:伊在安樂超市買東西出來,伊發現行人號誌的小綠人跑得很快,伊就跟著跑,有偏離斑馬線跑,如果沒跑的話,會來不及,伊跑一半就被撞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
人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 Earth地圖道路擷取資料1張及照片19張等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
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自明。質諸被告迭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行人號誌已
經變快,伊就跟著跑,有偏離斑馬線跑,如果沒跑的話,
會來不及,伊跑一半就被撞了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伊有看到行人要穿越馬路,但行人一下往前
一下往後,伊以為行人要讓路,所以才會被撞等語;輔以
依據現場圖,顯示告訴人後照鏡碎落地在機車停等區中間
,則被告未在人行道上穿越馬路,應可認定。再本次交通
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後,認:「一、行人李灝諹,夜間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逕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快步穿越道路被撞,為肇事原因
。二、王品潔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閃
煞不及,無肇事因素。」
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2年8月6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前揭所辯:伊遭告訴人撞擊,以致肇事云云,應為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被告穿越人行道,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渠違規穿
越馬路之行為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又渠駕駛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渠前揭過失傷害罪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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