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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凱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晚間9 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飲用紅酒1瓶後,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0188-QT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3年11月7日1 時42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9 公里處,追撞同向由余瑞芬所駕駛ALF-5151號自小客車(上搭載有乘客詹凱傑),因而肇事,致余瑞芬因此受有頭部、左腳、左手、左肩膀受創疼痛;
詹凱傑受有左手臂疼痛等傷害(吳文凱涉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警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對吳文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25mg/l,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凱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6頁),核與證人余瑞芬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以及事故現場照片39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33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酒測值高達1.25mg/l,且因此肇致交通事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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