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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亦(原名徐兆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泓亦為輕度智能不足,於下列行為之時,因前開之心智缺陷,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其於民國103年7月27日晚間7 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晶鼎機車行」前,見林義淵所有停放在該機車行之之NUW-26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鑰匙並未拔除,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將之牽離現場。
二、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嗣陳泓亦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與龍安街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所攔查。
警嗣將陳泓亦攜回警局調查後,因發現上開機車係失竊之贓車,遂當場逮捕陳泓亦,並扣得NUW-268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行車執照1張、保險卡1張及機車鑰匙2 把(均經警方發還予林義淵),因而查悉上情。
三、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 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義淵指述NUW-268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在基隆市○○區○○○路00號「晶鼎機車行」前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3頁反面)、竊案現場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查卷第18頁)、NUW-2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反面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5頁)及NUW-268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查卷第27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且因此心智缺陷,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前開之心智缺陷,然並非不能知悉上開機車乃他人所有之物,竟仍趁隙竊取供己使用,業已侵害被害人對於該機車所得主張之權利,所為自非可取。
另衡諸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有上開之心智缺陷,且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上開扣案之物品,均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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