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簡,132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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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婷
周美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婷、周美蓁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峻婷自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起,自綽號「文哥」、「高明輝」之成年男子處,承購頂下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月昇」小吃店(原名「月笙」小吃店),並於102年9月間,與周美蓁共同負責現場業務(102年9 月23日始登記為負責人);

嗣張峻婷自102 年10月間起,將現場業務交由周美蓁一人負責,張峻婷繼續掛名負責人,利潤由二人均分;

張峻婷、周美蓁二人均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共同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張峻婷自102年9月間頂讓月昇小吃店時起,即承接前手僱用以「健檢醫美」名義來台、於102年6月24日入境,原應於102年7 月9日出境而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女子汪美蘭,而以每日工作時間為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2時,坐檯費每檯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僱用汪美蘭於「月昇」小吃店內坐檯,從事陪男客喝酒、聊天、唱歌之工作。

汪美蘭平均每日可獲取1,000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每週結算一次,由周美蓁於每週日晚上結算薪資支付予汪美蘭。

嗣汪美蘭於103年2月11日因涉嫌偽造文書及逾期居留遭警查獲並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基隆市專勤隊,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現改稱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峻婷警詢、偵訊供述。

(二)被告周美蓁警詢、偵訊供述。

(三)共同被告鐘石眉警詢、偵訊陳述。

(四)證人汪美蘭警詢、偵訊結證證述。

(五)證人郭美雲警詢證述。

(六)證人莊阿文警詢證述。

(七)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月昇小吃店)(偵查卷第53頁)。

(八)月昇小吃店現場照片9幀(偵查卷第30至33頁)。

(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汪美蘭)(偵查卷第48至49頁)。

(十)月昇小吃店名片1紙(偵查卷第29頁)。()月昇小吃店坐檯小姐聯絡名冊照片1張(偵查卷第9頁、第30頁)。

()汪美蘭薪資領取紀錄1張(偵查卷第29頁)。

()理由補充說明: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二人均辯稱頂下月昇小吃店時,汪美蘭已在店內工作,二人僅係延續僱用云云;

被告張峻婷辯稱伊不知道不能僱用汪美蘭工作;

被告周美蓁並辯稱伊對兩岸相關法律不了解,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讓汪美蘭繼續在店內工作云云(詳見被告二人於103年4月9 日偵訊筆錄、被告周美蓁10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2至73頁、第20頁)。

惟查,被告張峻婷坦承伊自102年9月起開始擔任月昇小吃店負責人,月昇小吃店提供客人喝酒、唱歌,伊在102年9月間有親自經營,負責櫃臺收錢、訂酒、整理酒品等工作,後來因利潤不佳,自102 年10月間起,委由周美蓁負責現場經營,伊則仍登記為負責人(被告張峻婷103年3月7 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4頁反面);

被告周美蓁則坦承月昇小吃店由張峻婷為登記負責人,由伊負責實際經營,如有盈餘,由伊與張峻婷五五分帳,小吃店客人消費後,向伊買單等語(被告周美蓁10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8頁反面),並坦承汪美蘭坐檯費每檯 400元,一週結算一次,汪美蘭所得視生意好壞而定(同前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9頁反面);

是被告二人有共同經營月昇小吃店之事實無訛。

又被告周美蓁雖辯稱伊係自102 年10月接手經營月昇小吃店,惟證人汪美蘭證稱,伊在月昇小吃店上班6個多月(警詢稱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薪資係依坐檯費計算,每週日晚間結算,均係向綽號「美蓁姐姐」(警詢稱「美珍」姊(音同,為被告周「美蓁」)支領(詳見證人汪美蘭103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7頁;

103年4 月15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8頁【81頁、85頁同】),是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汪美蘭之報酬所得,向來既均由被告周美蓁發給,則被告周美蓁自張峻婷102年9月間頂下月昇小吃店時起,即已參與實際經營,堪予確認。

又證人汪美蘭證稱,伊原以健檢醫美名義來台,只能停留2 個星期,來台後在基隆市○○路00號2 樓之月昇卡拉OK小吃店作小姐陪酒、陪唱歌,伊沒有工作證,在月昇小吃店裡工作時,被告二人沒有人詢問或檢查伊有無工作證(證人汪美蘭103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9頁【82 頁、86 頁同】);

伊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間,在基隆市○○路00號2樓「月昇卡拉OK小吃店」擔任坐檯,陪客人唱歌及喝酒工作,薪水為坐檯費每檯4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20時至凌晨2時,平均每日收入為1,000元至1,200元,每週日晚上由綽號「美珍姊」支付週薪,伊有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月昇小吃店櫃臺內側貼的「0000000000」、「小蘭」,就是伊的聯絡電話等語(證人汪美蘭103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7至28頁);

參以大陸地區人民於習慣用語、說話口音、對地方之認識、言行舉止甚或衣著外貌上,與臺灣地區人民間,均仍存有相當差異,被告二人並無未能察覺之理。

又佐以被告周美蓁供承由伊每週結算報酬予汪美蘭,及伊從汪美蘭腔調中,可知汪美蘭應該來自於大陸,及伊未檢閱汪美蘭之身分證明文件等情(詳見被告周美蓁10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9頁反面),堪認被告二人確知汪美蘭是大陸地區人民無疑。

再者鑑於現今非本國籍或非臺灣地區人民在臺違法工作情形甚多,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二人讓素不相識之女子在其等經營之小吃店內坐檯陪酒,自有要求工作者提出相關之身分證件察看,以明瞭其背景,以免觸法。

詎被告二人均未為之,徒以承接前手延續僱用汪美蘭,不知汪美蘭在台不能工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又被告周美蓁辯稱不知兩岸法律,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法律錯誤」。

為保障臺灣地區國民工作權,任何人不得非法僱用臺灣地區人民以外之外國人或大陸、港澳地區人民,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 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3條早有明文規定。

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且此為具有一般常識及社會經驗之國人可知之理,是此非無法避免,自不得主張阻卻故意或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台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台灣地區之人口壓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11條立法之目的;

另於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

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其中規定所謂之「僱用」,自包括「僱」及「用」,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須取得合法之工作證明。

如未經許可,則不論是否合法入境者,均不得僱用。

被告等人係以坐檯費每檯400 元之薪資,作為大陸地區人民汪美蘭在台為其工作之代價,是被告二人之支付價金與汪美蘭之工作給付間,顯有對價關係,核其性質,自屬「僱用」無疑。

核被告張峻婷、周美蓁二人共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汪美蘭在其等所經營之卡拉OK小吃店工作,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雖係以「按次(日)計酬」之方式計算薪資,而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2月7 日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汪美蘭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計算日薪,且僅有一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所侵害者僅一個社會法益,故被告二人僅單純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峻婷、周美蓁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就業之權益,亦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等,自有不良影響,所為顯非可取;

又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兼衡其二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期間已長達半年以上,及二人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情,另衡量其二人僱用汪美蘭在台僅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未有賣淫、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不法行為,且僱用人數僅1 人,暨其二人學歷(被告張峻婷係高中肄業、周美蓁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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