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1 月又15日,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縮短刑期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3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101年度基簡字第313號、101年度基簡字第635號、101年度基簡字第828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57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2月、3月確定,前開6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光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8月22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拘提,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吸食器2 組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榮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以查知,警員係因判決確定之執行案件持拘票前往被告上址居住處執行拘提,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交付吸食器2 組予警員扣案,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