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簡,1363,201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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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15 日所為之103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四色牌壹副」,應更正為「四色牌捌副」;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第9 行、二證據之㈦、三論罪科刑㈣之第7 行所載「四色牌1 副」,均應更正為「四色牌8 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查本案沒收之四色牌數量應為8 副,且被告均稱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賭博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足見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第9 行、二證據之㈦、三論罪科刑㈣之第7 行所載四色牌僅有1 副,顯係誤寫,然與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茲依首揭說明,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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