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簡,1399,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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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魏耀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1日、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耀東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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