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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育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另查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102 年10月17日至103 年10月1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應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然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自103 年5 月26日起無故未接受團體心理治療,且聯絡3 次以上仍未到,亦未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接受採尿,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4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經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於103 年9 月15日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代為收受後,復未據被告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103 年度撤緩字第146 號卷第17頁),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103 年度撤緩字第146 號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水泥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張育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99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與100 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3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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