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簡,1408,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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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澤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澤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捌肆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00 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判決」更正為「100 年度基簡字第1863號判決」;

最末行後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0.1850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1850公克,驗餘淨重共0.1848公克)」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澤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9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及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1848公克),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嫌疑,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8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184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鐵盒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5-6 頁、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周澤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澤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9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185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鐵盒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澤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鐵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8月27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為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9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玻璃球、鐵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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