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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七三九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第三三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罰金部分略)。
其因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幫助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甲案)、本院以九十年度易更(一)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施用毒品,乙案)、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施用毒品,丙案)、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偽造文書,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
上揭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二年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惟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己案),戊己二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庚案),庚案所處之刑與戊己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壬案),辛壬二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癸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子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丑案),上開癸子丑三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前開辛壬二案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假釋。
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寅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卯案)。
前開假釋經撤銷,寅卯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與殘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七三九八公克,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查獲之另包甲基安非他命(警秤毛重0‧五公克)、殘渣袋一個(見毒偵字卷第十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四項),可能與其他搜索時在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關,且聲請人並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王秋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秋龍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月5日、同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291號及88年度偵字第33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97年度訴字第743號、97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確定;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6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8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42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在闕士勳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98公克)、吸食器1組,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9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5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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